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曾仁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仁志責付予 陳正芳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曾仁志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56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裁定羈押,聲請人保證日後均將遵期到庭,請求准許責付予聲請人之乾爹陳正芳,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10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56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嗣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通緝後,於同月15日緝獲歸案,並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為由,且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曾有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前例,並經本院依法通緝,嗣緝獲到案之事實,認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但若責付予陳正芳,應足以確保本案將來上訴審理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