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7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74號被付懲戒人 林桂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桂櫻申誡。
事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依據本部函轉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函請涉兼職人員所屬單位調查及當事人提出說明,復依銓敘部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之認定標準兼任態樣,被付懲戒人擔任隆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案,被付懲戒人已於104年4月27日通知隆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其董事身分,該公司業於104年5月12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改選董監事,臺北市政府復於104年5月13日函復准予登記在案,自核准變更日起被付懲戒人已不具該公司董事身分,該公司並出具證明書表示,被付懲戒人任董事期間未曾參與公司營運,且未支領薪資及報酬。案經臺灣銀行信託部104年8月17日函送其切結書聲明相關證明文件無偽(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形。臺灣銀行認屬兼任態樣為序號
(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二、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臺灣銀行謹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財政部104年4月21日台財人字第10416006030號函轉審計部104年4月15日台審部三字第1043000492號函臺灣銀行涉兼職人員名單及依銓敘部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之認定標準區分兼任態樣情形表等相關資料1份。
(二)臺灣銀行信託部高級襄理林桂櫻涉嫌違法兼職相關資料1份。
被付懲戒人林桂櫻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林桂櫻前掛名董事之隆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乃先父創立之典型家族企業,目前由小弟經營,該等家族企業通常多由家人子女擔任董監事,隆泉貿易公司也不例外。
二、就前掛名董事乙節,本人實非蓄意為之,乃因的確不清楚公務員有不得兼職經營商業之規定,當被告知違反時,立即於
4月27日通知該公司解除本人董事身分,且於5月13日核准變更日起已不再具有該董事身分,也從未支薪及報酬。
三、依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採從嚴解釋,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惟隆泉貿易公司從未與本人服務單位(臺灣銀行)有任何業務往來,實也無從涉及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非議。
四、綜上所述,本人對公務人員不得兼職之相關規定,並不了解,掛名兼職係屬無心之疏忽,並已立即採行補正措施,懇請諒察。
五、證據:隆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1份。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桂櫻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信託部高級襄理,於99年8月23日任職期間,因家族經營之隆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泉公司)需要,而擔任該公司董事,惟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薪資及報酬。後經審計部清查發覺,被付懲戒人即於104年4月27日通知隆泉公司聲請辦理解任董事登記,嗣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13日函復准予解任董事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財政部104年12月18日台財人字第10416021250號函所附被付懲戒人經歷表、隆泉公司104年6月15日、104年12月11日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982500號函附隆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惟辯稱隆泉公司為其父創立,其因不知法令規定而掛名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薪酬,該公司與其服務之臺灣銀行,復未有何業務往來,實無涉及利用職權營私之非議等語,並提出隆泉公司證明書為證。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期間,出任隆泉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護官箴,所禁止經營者,自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有關之商業為限,被付懲戒人以其所服公務,無關隆泉公司業務一節,即無可取。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桂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