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 陳雅瑩 法官迴避。
㈡本件有關最高法院、高分院、地方法院、雲林地檢署等共三十多位不肖公務員之公道追回,請挑選夠公正、夠膽識之法官審理本件,勿囫圇吞棗企圖草率結案,以免繼續再淪喪司法官威。
㈢有關訴訟救助核准,頃日前高等法院已有定見,為節約訴訟時間、資源及減少爭議,檢附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13號裁定,故請其他股之公正法官依法予以核准。
㈣本件傷害已經多年,目前重點在吳定豐以一己之力,幫釐正司法歪風,目前案件已無急迫性,請法院尊重司法,勿為故意知法、蓄意犯法、故意玩法之舉措。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無從以為佐據,是本件聲請即無從認為與法相符,尚無從為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