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陳宜榛
相對人 李羿泓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旨,乃避免債務人於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後至再審之訴勝訴確定此段期間,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允法院於必要時,得裁定在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債務人撤回訴訟、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本院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29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即顯逾30日不變期間),已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依據前揭說明,已未符前開規定,本院已無命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認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以114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可憑。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持之理由,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6號之理由相同,可見自114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後,再無其他足以供法院審酌是否應准予停止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於114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既無其他事由以供本件停止執行必要性之審酌,應可認聲請人持相同理由所為之重複聲請,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