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文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消債條例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債務問題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無法解決,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434元,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長女、長子:給予生活費及負擔部分學費方式扶養)後僅餘19,602元(計算式為:收入44,434元-扶養費13,000元-內政部公布生活最低支出11,832元=19,602元),且配偶原無任何薪資收入,本欲開始上班卻面臨車禍,現經濟來源均由聲請人負擔,又需照顧配偶及醫療費用,扣除後僅剩餘9,602元(計算式為:每月扣除扶養及生活費後19,602元-原配偶須繳納之部分生活支出10,000元=9,602元),就算以人壽公司提出最優惠180期、零利率,一個月仍要負擔25,000元,實超出聲請人負擔能力,故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扶養費用計算方式、有無商業保險等之經濟狀況等節,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該補正裁定於105年5月17日由聲請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6頁)。復因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僅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債務總金額為200萬元(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依職權於105年5月11日函詢臺灣人壽公司:㈠聲請人是否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該公司聲請債務協商,如有,該公司所提供之清償方案為何?㈡截至105年5月10日止,聲請人尚積欠之債務總額為何(本院卷第25頁)?經臺灣人壽公司於105年5月18日陳報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已代償結案,臺灣人壽公司已無債權(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並函請聲請人陳報說明目前是否有除臺灣人壽公司外之其餘債權人,乃指定105年5月30日上午10時15分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通知書於105年5月23日由聲請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嬸)收受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然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並未到庭,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僅有擔任第三人林佳欣之保證人未逾期餘額160,000元之債務(債權人為臺灣人壽公司),並無其他債務(本院卷第47頁),而聲請人迄今僅補正部分資料,堪認聲請人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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