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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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耿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耿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耿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461號、88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4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公用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耿斌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1年24日依警方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劉耿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一再指責警察依法對其多次驗尿、
移送檢察官偵辦犯罪不當,對於自己施用毒品行為無反省之意。被告自85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紀錄,自承施用毒品已經20餘年,其後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述曾經嘗試戒毒但效果不佳,可見其對毒品依賴時間已久,毒癮甚深。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從事資源回收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不優渥,本案係在被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不及一週內旋即再犯,顯見其毫無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