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聲請人 李俊輝 相對人 李溪川
張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李俊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李溪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晚間
9時許,經相對人李溪川、張巧口述知曉自身非相對人李溪川、 張巧之 親生兒子,聲請人之親生父母分別為 鄭金市張家鳳 。因不知收養子女之法律程序,而持不實之出生證明到原台北縣五股鄉(今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之出生登記,相對人李溪川、張巧另育有一女 李青霞 ,為恐日後財產分配不公,及聲請人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使聲請人身份上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李溪川、張巧親子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5年12月22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4份等件為證,參之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分別為「不能排除李俊輝與張家鳳之親子關係」、「不能排除李俊輝與鄭金市之親子關係」、「可以排除張巧是李俊輝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可以排除李溪川是李俊輝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李溪川、張巧所親生,然戶籍登記為相對人李溪川、張巧之子,致兩造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得認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李溪川、 張巧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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