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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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經濟情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被告張偉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杰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自民族路雙連一段左轉陸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 賴玥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雙連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賴玥妤機車進而又遭其同向後方由 簡振記 (賴玥妤未對簡振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撞擊,致賴玥妤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小腿燒燙傷、臉部及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玥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偉杰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玥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王柏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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