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75號抗告人 黃子倚黃羿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庭瑋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以其聲請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泛稱:伊因每月需繳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協商債務,地下錢莊及當鋪本息約15萬元之分期款約2萬元、房租7000元暨機車週轉金7000元,並因卡債及欠稅被多次扣薪3分之1,且於民國104年11月間騎ubike跌傷、105年2月6日差點被車撞,目前仍在就醫,復因多家公司妨害伊名譽影響伊工作,提出訴訟需繳多筆訴訟費用,實無力支付本件裁判費云云。惟其在本院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96號、臺北地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6號及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9號案號為證,充其量僅堪認其有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及檢察署,並無法據以即時調查其所指上開借貸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至其在原法院提出之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匯款申請書、電信服務通知單、借據、帳單、租賃契約書、大學學雜費收據、銀行公會協商申請書及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帳戶明細、國稅局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原法院卷第6、8-40頁),因核所提借據,並無借款人簽認,難以據以證明借貸事實,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有重大醫療費用支出,租賃契約書及其餘單據則僅供認有支出各該費用之事實,惟由上開資料亦可知抗告人為軟體工程師,104年度薪資所得計61萬9101元,105年度亦21萬6784元,且就讀國立大學碩士班,106年3月1日所立切結書復表明每月收入為5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2-23頁),堪認抗告人乃有專業技能及高學歷,且有薪資收入者,即尚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裁判費7800元之信用能力,自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靜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