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金戰實業
有限公司
號代表人 宋英文 代理人 陳聰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2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金戰實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金戰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陳聰敏於民國94年10月29日下午6時許駕駛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2V-516號之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段時,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攔檢,攔檢員警要求陳聰敏至指定地磅站過磅經陳聰敏拒絕後,竟僅依向出貨公司電洽查詢之結果,逕認系爭汽車載運由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龜山分廠94年10月29日開具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下稱送貨單)單號263及264號所載總計8立方米之預拌混凝土,換算估計已超載10.4公噸,遂開單告發,然事實上系爭汽車當時僅載運上述送貨單單號263號所載4立方米之預拌混凝土,並未超載,至送貨單單號264號係屬不同車次載運之單據,與該車載貨內容無關,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錯誤之認定而為裁罰,顯有錯誤,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86年4月30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89年7月1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89年7月1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三、訊據證人即異議代理人陳聰敏固不否認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時、地駕駛該車經樹林分局執勤警察攔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超載之事實,辯稱(略以):為配合稽查已於當場提出足證系爭汽車載貨內容之送貨單單號263號,供執勤警察核對,至於舉發員警所稱送貨單單號264號則屬他車載運之單據,與系爭汽車載貨內容無關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具有原處分所稱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舉發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94年11月23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40030326號函文之說明內容為據(參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6日議(94裁)字第118號移送書理由一),該函文說明二指稱(略以):經樹林分局員警向出貨公司查詢該車出貨8立方米(函文誤載為8米,逕予更正),經換算後該車確有超載10.4公噸(10.4T)情形等語。有該函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另訊據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 胡德雄 結證稱(略以):本件係依目視系爭汽車輪胎胎壓,且有拍照,以及經當場打電話向出貨公司即台泥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人員告知系爭汽車有兩張出貨單,單號263及264號,由同一部車載運,但陳聰敏僅出示一張出貨單263號,因兩張出貨單所載各為4(立方)米混凝土,總計達8(立方)米,因而認定超載等語。證人並當庭提出本件攔查系爭汽車所拍攝之照片5張為證。又訊據證人即桃園監理站承辦人 黃成民 結證稱(略以):現行法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如果所有舉證證明違規是屬於駕駛人個人行為,會改裁罰駕駛人。因為九十三年回歸「重量法」,儘量不用「丈量法」,如果駕駛人不配合過磅時,依據「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點,有授權給警察可以在拒絕過磅時,用拍照逕行舉發之方式,至於違規人有無配合過磅之義務,該辦法並沒有規定等語。證人黃成民並指出(略以):要證明有無超載,尚須配合其他事證,例如違規人拒絕過磅之情事,又預拌混凝土無法使用丈量法,丈量法必須乘以二點三,再加上車重換算,違規人如果拒絕過磅,還是可以使用丈量法等語。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顯係因為駕駛人陳聰敏拒絕配合舉發機關警員要求至指定地點過磅,而據舉發警員胡德雄「目視」胎壓之結果,輔以台泥公司兩張出貨單(單號263、264號)總重,換算估計已逾系爭汽車經核定之承載重量,超載10.4公噸。
四、惟查本院檢視證人胡德雄所提出之照片內容,尚難遽斷系爭汽車輪胎有明顯胎壓異常之情,更難據此判斷系爭汽車是否超載,更遑論以「胎壓」推論,顯非正確之方法,蓋胎壓異常之緣由甚多,正如證人陳聰敏所言,汽車跑久也會胎壓不正常,是證人胡德雄當場以目測胎壓方式,遽予認定系爭汽車超載之準確性與合理性,甚值懷疑。另查證人胡德雄所指當場並電洽台泥公司人員,惟無從特定其查詢對象供本院查證所言真實性,且即令胡德雄曾以電話查證,惟所提出之送貨單單號264號經核與陳聰敏當日所持263號送貨單,其車號司機、出車時間顯有不同,且263號送貨單,客戶名稱是「森城建設公司」、交貨地點為「三峽大德路」,264號送貨單之客戶名稱是「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地點為「光華段」,交貨累計車次則分別為153及3車次,二者不論交貨地點、客戶名稱、累計車次均有天壤之別,顯係不同汽車所持之送貨單甚明,是證人胡德雄就此顯有以此失彼之誤認情事。胡德雄當庭亦坦承陳聰敏僅有263出貨單,其並未親見264出貨單,自不容以與263號送貨單內容迥然相異之264號送貨單,認定均為系爭汽車所載運,因而不容藉此據以推論系爭汽車有超載之事實。末查證人黃成民、胡德雄均提及駕駛人不願配合至指定地點過磅等語,認為得佐以判斷超載之事實,甚且陳聰敏因而另經舉發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且經裁決機關裁處。惟查陳聰敏個人所受處罰,業經本院另以94年度交聲字第611號裁定認為其非逃逸,而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由,撤銷原處分,並認定陳聰敏不罰確定,有該件裁定書一件在卷足證。本院除贊同該裁定理由所持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條第7款僅明定「駕駛人拒絕受檢(過磅),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駕駛人並無接受過磅之協力義務之理由外,尚認為該注意事項第7條第8款所定「駕駛人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除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舉發」之規定,其中就「駕駛人逕行離開現場」者,即認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事由之部分,容有違法之嫌,蓋如此規定,無異於要求受處罰之人民有協助處罰(或舉發)機關盡舉證責任之義務,殊不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結果,經舉發違規嫌疑之人民本受「不自證己罪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之保障,即令依事物本質認為行政罰之性質觀之,緣自於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或第16條訴訟基本權,具憲法位階意義之「不自證己罪原則」,於行政罰領域亦同有適用,且此處行政機關更不得以「協力義務」要求人民,所謂「協力義務」係指稅法上的稅捐義務人或第三人在接受詢問檢查時,負有完整而真實陳述有關課稅的重要事實並提出其所知悉的證據方法的協力義務,課予人民於稅法上有此項義務,係基於稅捐法律之特性而來,自不得援引至其他對於人民之不利益處分或行政罰領域,因協力義務本身不會構成證據提出義務或證明義務,要處罰人民者既為國家,自仍應由處罰機關盡舉證責任,焉有反過來先要求人民配合協力舉證之理?換言之,砂石車、混凝土車行經固定地磅或經警臨時設置之活動地磅處,舉發機關如合理懷疑超載之嫌,駕駛人固有接受過磅之義務,惟駕駛人經警攔檢處如無任何固定或活動地磅,警察機關實無權力要求駕駛人配合行至固定或活動地磅處,而以「積極作為」證明自己有違規事實,否則即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或於法律之外課予人民有協力義務之程序上不利益,而增加人民負擔。此觀異議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91年2月8日警署交字第0910028494號函,亦明示「駕駛人如有拒絕過磅之情形,則應按其個爺情節加以認定適用相關處罰規定,...如無活動地磅或標誌、號誌等指示載重汽車進入地磅站等處執行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規定駕駛人有必須配合前往他處地磅站過磅之義務,即不應據此認定其為不服稽查」等語,更足證駕駛人並無協力義務,而受不自證己罪之憲法原則保障。本件因舉發警員於現場未準備活動地磅,駕駛人更非行經固定地磅處,自不能僅憑駕駛人拒絕至他處過磅為由,即認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由,更不能據此認定該汽車有超載情事,更何況本件舉發警員並未以「丈量法」提出實際丈量之結果,以利換算重量,而僅憑顯有難有科學儀器設備支持之「目視胎壓法」,以及顯有誤認之另紙送貨單,即遽認有超載駕事實,程序上既不符合「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實體事實上亦未能盡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基於前述無罪推定原則,異議人本無自證無罪(未違規)之義務,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明定協力義務,本件舉發警員持以證明超載事實之輪胎照片,尚難佐證其證言,自不能單憑執行警員一人之陳述或證言即判斷違規事實,而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以駕駛人拒絕過磅之情佐證,亦違不自證己罪,及誤用協力義務之概念。本件無論舉發機關之警員或原處分機關,既無法提出其他足供認定異議人違規超載之證據,佐證舉發警員之證言,而本院對於異議人究有無超載等情,已生前述諸多合理懷疑,基於前述有疑唯利被告(違規者)」之原則,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推定,其異議自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又既查無異議人其他違規行為,異議人自應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8條、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