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易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66號再審原告 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確定判決(即上訴駁回等,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主張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訴訟經原確定判決後, 謝溪炉 之繼承人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卻遭拒絕,始發現繼承系統表與判決書所載命應辦理繼承登記名單不全然相同,此係因謝溪炉之繼承人中有5人已於民國85年拋棄繼承。嗣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然該更正裁定僅刪除上開拋棄繼承人名單之記載,未將再轉繼承人名單補上,故彰化地政事務所認依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之被告名單完成公同共有登記有違法之情形,拒絕辦理繼承登記。再審原告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詞。惟查,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事由,既於彰化地院為第一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原確定判決於107年3月13日宣判後,於107年3月20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卷第283頁),經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4日以聲請更正錯誤狀向本院表示曾向彰化地院行文說明上開事由,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25日為更正裁定,再審原告復於107年6月28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正本(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卷第325頁),可見再審原告至遲應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時,即已知悉所述之再審事由存在,詎再審原告遲至107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狀戳蓋於民事再審聲請狀可憑,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