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金華 、 黃清雲 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李金華、黃清雲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8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黃清雲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已死亡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黃清雲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803號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伊聲請強制執行時,無從知悉相對人黃清雲是否死亡,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該債務人基本資料,始知相對人黃清雲已死亡。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亦有效力,且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命伊為補正,即本件執行法院當先向債權人闡明債務人已死亡,並限期諭知查明其繼承人,以更正當事人即改列黃清雲之繼承人為債務人之方式辦理,亦得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改列黃清雲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詎原法院竟未命補正,即逕自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乃在規範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名義之效力得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係屬二事;亦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仍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不容混淆。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李金華、黃清雲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黃清雲早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5年7月13日死亡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調解程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抗告人既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黃清雲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至於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等語,旨在說明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時已死亡者,債權人應對債務人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該辦法乃適用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之事件,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且本件相對人既於執行前死亡,亦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之情有異。抗告人之主張,難謂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黃清雲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