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七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劉邦金邱創棻 所持有之砂輪機一臺、吊車開關一個、電鑽二支及電鋸四臺,均為劉邦金、邱創棻竊得之贓物(劉邦金、邱創棻竊盜部分,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阿明海產店」,由劉邦金、邱創棻將上開竊得之贓物交予其收受。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劉邦金、邱創棻依甲○○之指示,將竊得之上開贓物搬運至附近巷子內放置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邦金、邱創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徵得被告同意放置竊得之贓物、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砂輪機等物遭人竊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共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自得逕予裁判。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恐嚇等前科之素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