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
鄭涵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韻如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著有判例可稽。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富邦證券)、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嗣連帶債務人中僅被上訴人富邦證券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雖非僅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被上訴人丙○○,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富邦證券之營業員,據被上訴人富邦證券之告發狀所示,被上訴人丙○○以協助客戶換發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為名,取得客戶存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盜賣上訴人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中之股票,包括虹光一千股、華映六千股、廣輝一萬八千股、和鑫一萬股、大霸電子一萬一千股及中強電子五千股,盜刻客戶印鑑後,將上訴人於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中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匯入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即 王嘉祥 帳戶後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富邦證券事前對於被上訴人丙○○盜賣多名客戶股票之行為竟毫無所悉,顯有選任監督之過失,被上訴人富邦證券抗辯被上訴人丙○○盜刻上訴人銀行印鑑而盜領銀行存款,與職務行為無關等云云,顯非可採。又上訴人係委託富邦證券僱用之營業員即被上訴人丙○○買賣股票,該公司因此有手續費之獲利,於客觀上自足認丙○○盜賣股票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之損害既然係被上訴人丙○○偽造上訴人之銀行存摺之印鑑,進而領取盜賣之股款,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可言。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本息,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及丙○○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富邦證券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則以:被上訴人丙○○並未握有上訴人銀行存摺、印鑑及密碼,如何能自上訴人之銀行戶頭中提領款項或為轉帳之行為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上市櫃股票買賣係採款券劃撥制度,即證券商向客戶收取或支付款項,均係透過客戶指定銀行以帳簿劃撥方式直接收付。故縱若上訴人所述丙○○盜賣股票(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否認之),盜賣股票之股款仍會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內,若無丙○○盜刻上訴人銀行印鑑,盜領銀行存款,上訴人仍可取得盜賣後之股款。上訴人之損失係因丙○○以偽造印章欺騙富邦銀行而取走股款所生,並非因丙○○盜賣股票所生,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縱丙○○有偽造印章盜領其銀行款項情事,此時上訴人對銀行仍具有金錢消費寄託請求權,受有損害者應為銀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富邦證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亦無舉證丙○○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富邦證券當然不需負賠償責任。又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之行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將證券存摺放在丙○○處,顯與上開管理規則之規定有違,況被上訴人富邦證券每月均依規定將客戶當月證券交易記錄製作對帳單並寄送予客戶,上訴人自可立即由十月份之對帳單知悉當月股票交易記錄,若確有股票被盜賣情事,立即發現,上訴人卻於事隔兩個月後始行起訴,上訴人與丙○○間是否有私下委任關係,應有可疑。再者,丙○○不得保管上訴人之存摺印章,本件實為上訴人與丙○○間之私人委任關係所生之糾紛,上訴人應自負其責。縱令丙○○有犯罪行為,亦與執行職務無關,被上訴人富邦證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至少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富邦證券部分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富邦證券之營業員,上訴人所有在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0000-0中之股票,包括虹光一千股、華映六千股、廣輝一萬八千股、和鑫一萬股、大霸電子一萬一千股及中強電子五千股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賣出,前開股票賣出所得股款劃撥進入上訴人於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中九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之後再匯入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即王嘉祥帳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可按,並據證人王嘉祥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上訴人富邦證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換取一本萬利之存摺為由,騙取上訴人之證券存摺後,盜賣上訴人之股票,所得股款為九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再盜刻上訴人印鑑,將上開股款,由上訴人之在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匯入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即王嘉祥帳戶後提領一空,請求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富邦證券,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丙○○是否有盜賣股票及盜領股款之行為?上訴人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丙○○盜賣股票是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丙○○所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之行為?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減輕多少賠償金額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丙○○是否有盜賣股票及盜領股款之行為?上訴人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丙○○盜賣股票是否有因果關係?㈠經查被上訴人富邦證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發現所屬營業員
被上訴人丙○○盜賣股票,隨即於同月五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其告發狀以:被上訴人丙○○擔任被上訴人富邦證券之營業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其客戶帳戶發現違約交割,並數次聯絡被上訴人丙○○聯絡處理,一直無法聯絡,直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丙○○未到公司上班,當日上午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表示其帳戶內之股票遭盜賣及股款遭盜領一空,始知被上訴人丙○○畏罪潛逃,經被上訴人富邦證券查證被上訴人丙○○以協助客戶換發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為名,取得客戶存摺,盜賣客戶股票,盜刻客戶印鑑後,盜領匯入客戶銀行帳戶內之股款,經清查有十三位客戶疑似被害,損失金額達上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準此,被上訴人富邦證券有十三名客戶之股票遭盜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富邦證券於告發狀中自行陳述明確,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則被上訴人丙○○盜賣上訴人股票之事實,應堪採信。再者,關於被上訴人丙○○,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其職務,處分理由為其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及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買賣等情事,代客保管印鑑或存摺及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亦足佐證。被上訴人富邦證券於審理中空言否認,即非可採。
㈡再者,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盜領股款日期,向富
邦銀行正義分行查得之提款憑條原本(已發還富邦銀行正義分行)上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原證券開戶印鑑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提出之印章比對,因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印色汙積、致紋線粗化,模糊不清,致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50056496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上訴人並當庭提出證券存摺及富邦銀行存摺之原印鑑章一枚,上訴人亦否認將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丙○○,足見上開存款取款憑條上印文應屬偽造,益證被上訴人丙○○確有盜賣上訴人股票及盜領上訴人於富邦銀行之存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富邦證券空言否認,應非可採。
㈢依據前開被上訴人富邦證券所提出之告發狀記載,上訴人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始發現上訴人之股票遭盜賣後,逕至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反映,被上訴人丙○○盜賣系爭股票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寄發對帳單之時間為交易日之次月即十一月五日,因此,被上訴人富邦證券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始寄發交易對帳單,實難苛責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得發現盜賣股票之事實,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發現股票遭盜賣後,隨即向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反映,亦為被上訴人富邦證券所自陳(見前開告發狀),準此,被上訴人富邦證券抗辯上訴人應由十月份之對帳單知悉當月股票交易記錄,卻於事隔兩個月後始行起訴,上訴人與丙○○間是否有私下委任關係,應有可疑云云,自不足取。況富邦證券辯稱上訴人與丙○○間有私下協議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富邦證券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㈣再者,證人王嘉祥於原審證述「九十三年五月有開網路銀行
帳戶,但被上訴人丙○○沒有把密碼我,我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發現該帳戶往來很大,我有告知他不要使用該帳戶」、「存摺密碼我忘記了,當時被上訴人丙○○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網路密碼。我是人頭戶。調查局有傳訊我,我有主動到調查局說明。我的股票也被他賣掉了,我也是受害者」、「我是被冒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足見上訴人匯入證人王嘉祥之帳戶之股款,悉遭被上訴人丙○○盜領,應堪認定。
㈤依證券開戶之常情,證券客戶開戶之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之
印鑑章均為同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本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印鑑文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為同一,應屬偽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丙○○擔任被上訴人富邦證券之營業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換發一本萬利之存摺為由,向上訴人騙取證券存摺後,被上訴人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知悉上訴人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之印鑑文之機會,盜賣股票後,並偽造上訴人之銀行存摺之印鑑,進而領取上訴人盜賣之股款,難謂對於上訴人之損害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之綜合存摺亦仍在上訴人持有中,並於當庭提出(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至於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之承辦員未依規定取得上訴人之存摺,亦未仔細核對上訴人印鑑文,率爾由被上訴人丙○○將上訴人銀行內之款項,匯入證人王嘉祥之帳戶內,應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由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另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不中斷本件因果關係,亦即二者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富邦證券辯稱:縱丙○○有偽造印章盜領其銀行款項情事,此時上訴人對銀行仍具有金錢消費寄託請求權,受有損害者應為銀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云云,即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丙○○所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之行為?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著有判例可稽。足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經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雖規定:業務員之職務僅為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不包括股票交割;同規則第十六條亦明定禁止營業員代客戶保管股票、金錢、存摺或印章,但營業員如利用代客買賣股票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其僱用人之營業場所,私下代客戶保管存摺,或代客戶辦理換發存摺等事務,乃係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本件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向上訴人詐稱帶為換發一本萬利之存摺,受託代為保管證券存摺,乃竟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被上訴人富邦證券事前對於被上訴人丙○○盜賣多名客戶股票之行為竟毫無所悉,顯有選任監督之過失,被上訴人富邦證券自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舉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二三一0號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確定判決,辯稱縱令丙○○確有盜賣股票及盜領股款等行為,亦僅為個人之不法犯罪行為,應不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被上訴人富邦證券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判決均非最高法院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當事人亦非本件兩造,自無既判力可言。又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並非終局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第一二三一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加可證該判決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細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之案情,係認定「原告既將銀行存簿、印鑑及密碼交付或使丙○○處於可得保管、持有、知悉之情況下,則應係其自甘風險,而無向被告富邦證券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之理。」,然本案上訴人從未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案之情節並不相同,自難任意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丙○○盜賣股票及盜領股款等行為,雖屬為個人之不法犯罪行為,然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富邦證券之營業員,利用代客買賣股票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其僱用人富邦證券之營業場所,私下代客戶保管存摺,係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係為自己利益而為,仍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㈢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此,上訴人遭盜賣股票,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盜賣之股票,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本件遭盜領之股款九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以代回復原狀,即有依據。
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減輕多少賠償金額為適當?㈠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明文禁止營
業員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又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重要文件,應自行妥善保管,買賣股票之款項,亦應匯入自行開立之券戶,倘無故交付他人,或匯款於他人帳戶,致遭利用而受害,自不能謂於損害之發生為無過失。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將證券存摺交付營業員保管,顯與有過失,且該等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因此受害,不能謂於損害之發生為無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將證券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丙○○保管之行為,為與有過失。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丙○○擔任被上訴人富邦
證券之營業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換發一本萬利之存摺為由,向上訴人騙取證券存摺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賣股票,並偽造上訴人之銀行存摺之印鑑,進而領取盜賣之股款,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既然上訴人之損害係被上訴人丙○○偽造上訴人之銀行存摺之印鑑,進而領取盜賣之股款,為何復稱上訴人與有過失,其理由顯然前後矛盾。另與上訴人相同遭遇之被害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作成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損害乃被告丙○○之故意犯罪行為所造成,原告之被害人本無與有過失之可言,且觀諸被告丙○○犯罪計劃周詳,顯為智慧型犯罪,被告富邦證券公司為有相當制度之大公司,尚無從予以防範,而任令被告丙○○長期盜賣眾多客戶股票得逞,原告僅為一般買賣股票之散戶,純因信任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能保障原告權益,而在被告富邦證券公司為買賣股票交易,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而言,原告自身實難認有何過失行為可言,且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應為其選任監督被告丙○○不周,對身為受害客戶之原告負起賠償責任,尚且不及,竟反指原告與有過失,以圖免除賠償責任,所辯尤屬無理。」本件原審卻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顯然與法有違云云。
㈣惟查銀行及證券存摺之換摺,應係舊存摺紀錄用完後方有換
摺必要,且應親自向證券商或銀行櫃臺承辦人員為之,此為一般人之常識,遑論從事股票投資多年之上訴人。但上訴人竟在舊證券存摺紀錄未用完時將存摺交給不負責換發存摺工作之證券商營業員,且依其主張係交付證券存摺以供丙○○辦理換發一本萬利銀行存摺事宜,顯不合理。因證券存摺與銀行存摺為不同之二本存摺,彼此之間不可能發生新舊換發之問題。又查上訴人於開戶時所簽立之「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中第壹點聲明部分,已明訂:「立書人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同式印鑑辦理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如變更地址、電話等),均視同本人之行為;、、、另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額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查丙○○為證券商營業員,其職務並不包括幫上訴人保管並換發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上訴人卻將證券存摺交給丙○○保管,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有過失。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與有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丙○○盜賣股
票、盜領股款之行為,認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與丙○○之故意犯罪行為相比,情節顯然極其輕微。依原因力之比例,應以一比九較為適當,自應減輕被上訴人富邦證券、丙○○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一,經減輕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富邦證券、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八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三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本息,應於連帶給付八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儷,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如原判決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尚應再連帶給付如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分別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條、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九條、第四六三條、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