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 李英廷 特別代理人 李秀杏 相對人 李俊霖
林春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萬元者,500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1,000萬元以上未滿5,
000萬元者,3,000元。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1億元以上者,5,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聲明略以:相對人甲○○、丙○○應自民國10
5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如遲誤一期,視為其後12期均到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裁定: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新臺幣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全案已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在案。查聲請人乙○○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核聲請金額為720,00
0元(計算式:10,000元×72月=720,000元),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依裁定主文應由相對人甲○○負擔,且查無其他程序費用,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