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7號),於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志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洪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兼衡其被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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