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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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4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4190號聲請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𡍼 敏雄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年9月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97,4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發票人簽名及蓋章,外觀上均為「 塗敏雄 」而非「𡍼敏雄」,且本票上並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視「塗敏雄」與「𡍼敏雄」為同一人,尚難遽認本件發票人係「𡍼敏雄」,聲請人主張發票人為「𡍼敏雄」,顯與卷附本票影本所載不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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