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0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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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2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2098號聲請人 戴美 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詹尚閔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1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出票人: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尚閔」等字樣,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詹尚閔僅係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詹尚閔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請求對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