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說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說花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元長鄉145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停駛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江翌昇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告訴人 黃景岳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落在地,致受有右足第一趾挫擦傷及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右手及左外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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