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7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民國98年5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悔改,復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騎車上路,因欠缺注意力而不慎失控,自撞路邊停放之機車而致己受傷,經醫院對其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竟已高達每公升1.45毫克,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財物損害之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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