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世傑於民國101年1月28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開封街與傳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開封街左轉傳廣路,適有告訴人 尤亞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開封街對向(由西向東)行駛而至,閃煞不住遂以其機車前車頭撞擊廖世傑所騎乘前述車輛之左側車身,二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尤亞芳受有右肩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世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8頁)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峻宇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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