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秋順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97公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街○○號「遼東旅社」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99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之某釋迦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99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之某釋迦園內,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包,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101年5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物品之粉末2包,業據被告自承為海洛因在卷,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出前揭粉末中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粉末2包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只,均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