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瑞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瑞璇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569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9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8日晚上7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家樂福賣場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拾得之汽車鑰匙1把,竊取停放於路旁, 黃文成 所有、 黃玉枝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於翌日(29日)凌晨1時50分許,彭瑞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汽車鑰匙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瑞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枝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鑰匙1把在卷可按,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瑞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以拾獲鑰匙1把而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汽車,意圖作為個人代步之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汽車,惟出廠年份為81年(參偵卷第27頁),車齡已達18年,價值不若新車,且失車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損害已為減輕;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查,扣案之鑰匙1把,故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供稱為拾獲之物,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扣案之鑰匙,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