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通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列之「而販賣上述仿冒商標之商品」應補充更正為「張貼拍賣上述仿冒商標商品及介紹其外型、功能、特色之訊息,使不特定人可以直接瀏覽並出價競標,而予以陳列,再於得標買家將價金匯入其銀行帳戶後,將上述仿冒商標商品掛號郵寄給買家,而販賣之」、標題二第1列之「上述商標權人訴由」等字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非法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同條之非法「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固有誤會,惟被告非法「陳列」、「販賣」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判決,又因上開行為態樣均明定於同一法條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對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一、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伍拾陸個。
二、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貼紙拾伍張。
三、仿冒MyMelod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陸個。
四、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陸個。
五、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貼紙玖張。
六、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配件拾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37號被告羅國通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0號居苗栗縣○○鎮○○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通明知凱蒂貓(HelloKitty)、美樂蒂(MyMelody)、哆拉A夢(Doraemon)與拉拉熊(Rilakkuma)之商標權均為他人擁有(凱蒂貓、美樂蒂之商標權人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哆拉A夢之商標權人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拉拉熊之商標權人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知大陸地區淘寶網所銷售之商品,價格過於低廉,乃屬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02年4月間,自淘寶網輸入臺灣地區,並在露天拍賣網站中設立「stb00000000」號帳號,而販賣上述仿冒商標之商品,其後為警發現,並於102年6月14日傍晚6時40分許,至其苗栗縣○○鎮○○路○號5樓搜索,查扣仿冒商品計102件〔其中包括凱蒂貓行動電話外殼56個、仿冒凱蒂貓貼紙15張、仿冒美樂蒂行動電話外殼6個、仿冒拉拉熊行動電話外殼6個、仿冒拉拉熊貼紙9張及仿冒哆拉A夢行動電話配件9個(另有1件為警方為查案所購得)〕。
二、案經上述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羅國通坦承購入並販出部分商品,經查被告確有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上述商品,有露天拍賣網站擷取畫面、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被告所申請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在卷可參,另自被告處查扣相關物品,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而上述扣案物業經商標權人鑑定確為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品罪嫌,被告多次販賣行為乃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僅論以一罪,扣案物(含警方本案所購得1件)請依同法第98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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