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議人 林安裕 相對人 謝美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謝美麗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57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作成105年度司促字第570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於10
5年11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買受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同段40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145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雲林縣古坑鄉農會,貸款未清償餘額為130萬元,以尾款160萬元扣除130萬元,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0萬元,異議人曾於105年8月25日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清償債務,且相對人曾簽發160萬元本票予第三人 鄭火金 ,應足以釋明請求,為此聲明異議,並提出存證信函、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催繳通知、繳款明細為證,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104年7月
3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其修法意旨在於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故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即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敘明相對人積欠異議人30萬元,並檢附兩造及鄭火金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經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釋明不足,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30萬元從何得出之計算式及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05年9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除於105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充說明:請求權基礎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尾款,扣除雲林縣古坑鄉農會貸款金額130萬元,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30萬元,並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司促字第5709號卷宗核閱無訛。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及鄭火金係於10
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尾款160萬元,向銀行貸款核撥後全部找清,足認兩造及鄭火金係約定以銀行貸款核撥為尾款160萬元之清償期,而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日期為102年
9月24日,無從認定其與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關聯,亦無從認定銀行貸款已為核撥,尾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難認相對人對於請求之金額30萬元及清償期屆至等情已為釋明。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另提出存證信函、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催繳通知、繳款明細以資釋明,惟存證信函僅異議人單方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之文件,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催繳通知、繳款明細僅能認定異議人貸款之清償情形,無從認定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釋明,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金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