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吳思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30日裁字第81-ZEA276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7月17日12時31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 涂璨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69.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後方車輛駕駛人)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276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處罰規定,於109年9月30日開掣裁字第81-ZEA276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為要走88快速道路,所以伊先變換車道,雖然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伊可以接受被罰鍰,也繳錢了,但是接下來變換車道後,伊因為前方有車輛,所以才要減速,伊如果不減速,那不就撞上去了,伊完全沒有無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舉發機關於109年9月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2710號函查覆略以:「....經查旨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
369.8公里中線車道處,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後於同向369.9公里處,未先駛入減速車道依序排隊駛離高速公路(往台88快速道路),致遇減速車道塞車而於外側車道上無故驟然減速,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當時車流速度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並檢附採證光碟1片,佐證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查國道1號南下路段進入(台88/五甲系統交流道匝道)前設有大型看板引導車輛行駛車道,原告即應依牌面指示依序變換至外側車道後銜接減速車道並離開國道主線,而非於接近交流道時,始快速變換車道,甚而在車道間煞車、減速,原告未注意牌面指示而未提早加速變換車道,以致行車至違規地點時,以驟然減速之危險方式變換車道,對後方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原告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予以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
2、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共同肯認屬實,並有原處分書、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主109年8月27日陳述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舉發機關109年9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2710號函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證,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三)經查:
1、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見院卷第8、10至11頁反面)及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錄影內容,乃相符一致。從採證照片可見舉發當時,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6
9.8公里路段時,因欲往台88快速道路,故由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但因當時外側車道車多排隊,致使其無法完成順利切入外側車道,因而於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上驟然減速,等待車間空隙以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動作等情;亦清楚可見照片畫面時間12時31分46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時,其同線道前方並無車輛或任何緊急情況須驟然煞車減速(見院卷第11頁照片),但其為往右切入當時車多排隊之外側車道,遂驟然煞車減速,而由中線車道切入外側正在排隊欲往台88快速道路流道之車陣中。而從採證光碟錄影內容中,亦可清楚聽聞後方車輛似因驚見原告驟然減速切換車道之行為而有多次按鳴喇叭之舉,是原告行為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甚明。準此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合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係為行駛台88快速道路而變換車道,因前方有車,並非無故減速等語。惟據前開事證所述可知,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時,其前方並無任何緊急情況須驟然煞車減速,其係為切入右側之外側車道,因而突然煞車減速並由中線車道切入右側正在排隊欲往台88快速道路之車陣中,原告變換車道之目的既是為往台88快速道路,即應提早行駛進入外側車道排隊依序往台88快速道路,而非採取緊急煞車減速之方式,切入排隊之車陣中。況查,國道1號南下路段自367公里處起,即依序於進入(台88/五甲系統交流道匝道)前設有多面大型看板引導車輛行駛車道,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10月30日南岡字第1095262231號函及國道1號南下367公里至370.4公里路段間標誌照片(見院卷第30至31頁反面)可證,原告自得以依牌面指示依序變換至外側車道,而非於接近匝道時,始快速變換車道,甚而在車道間煞車、減速,是本件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之歸責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麗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