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原告 劉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
洪文意 律師 陳映羽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被告 黃錦棟
黃錦棠 黃麗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偉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通 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 黃通鑑 於民國84年4月3日在大陸結婚,並於同年10月1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為黃通鑑之子女,嗣黃通鑑於105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黃通鑑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與黃通鑑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黃通鑑死亡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又被繼承人黃通鑑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並就差額分配完畢之剩餘採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黃通鑑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歸兩造取得。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4新北市○○區○○○段之土地,早於66年12月29日即向訴外人 陳忠傑 簽立買賣契約購買,僅因當時法令規範尚未過戶,附表一編號5、6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別早於56年8月7日及52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黃通鑑所有,故附表一編號4至
6所示之不動產皆為黃通鑑之婚前財產,自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範疇。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黃通鑑曾於99年6月18日立下遺囑處分予 長孫 即訴外人 黃偉庭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黃通鑑於84年4月3日在大陸結婚,並於同年10月1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黃通鑑於105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黃通鑑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黃通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土地為婚前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結婚證影本、原告及黃通鑑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89、90、411、41
3),並有黃通鑑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三峽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三峽區農會存單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8、171、172、177、178、189至21
5、217至235、237至271、309、445、4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通鑑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黃通鑑業已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與黃通鑑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黃通鑑死亡而消滅,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
⒉原告與黃通鑑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黃通鑑於105年2月20
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黃通鑑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以105年2月20日為準。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計入黃通鑑之婚後財產乙節,固然黃通鑑於94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復於同年9月28日與訴外人 林進海 等人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黃通鑑原有175地號因合併入同地段174地號土地,分割出174之47地號土地,嗣後以共有物分割分割登記取得174之47地號土地,並於94年10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74085349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86頁),惟觀諸被告所提訴外人林進海於82年2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林進海今向黃通鑑、陳忠傑、 陳福助 等三人具結保證以下各事項:第一條:以立書人名義登記土地座落台北縣○○鎮○○○段○○○段○○○○段○○○地號面積伍參…畝玖柒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係立書人出資購買壹仟肆佰壹拾參坪,黃通鑑購買伍拾壹點參坪,陳福助購買伍拾壹點參坪,餘為陳忠傑所保留計壹佰壹拾柒點肆坪。第二條:立書人於政府法令開放可分割移轉過戶絕無條件具妥所有分割移轉文件將產權移轉於共有人稅金繳納與立書人無關。第三條:立書人絕不擅自將產權移轉他人或有其他債務情事發生影響共有人權益。第四條:立書人對以上各項事實所具結保證對繼承人、繼承管理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一式四份交各共有人留存。立切結書人林進海共有人①陳忠傑②陳福助③黃通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且經證人陳福助到庭證稱:切結書是我的簽名,陳忠傑是我堂哥,可能是買土地認識林進海。我認識被繼承人黃通鑑,我們一起買土地,跟陳忠傑買土地。我們要買土地來蓋房子。本來向陳忠傑買,但是陳忠傑將該筆土地轉賣林進海,我們沒有登記所有權,再向陳忠傑、林進海要求要過戶回來,請他簽切結書。當時係因那邊一個代表介紹的認識林進海,知道原由之後,請我們趕快去登記回來,那個代表幫忙協調林進海與陳忠傑將該土地過戶予陳福助、黃通鑑。林進海也知道我們有跟陳忠傑買該土地持份,所以願意讓我們登記這部分,黃通鑑已經蓋豬舍,何時蓋的不記得了,過戶之前就已經蓋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豬舍在我買的土地旁邊,我們都是買在大路邊。切結書在82年簽的,因為不能登記,但是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因為農地不能分割,也不能過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2至544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福助就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與兩造間並無有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陳福助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綜合上開切結書及證人證述內容,堪認黃通鑑於原告結婚前即已對訴外人陳忠傑、林進海取得該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直至94年黃通鑑方取得上開土地,則上開土地應屬黃通鑑婚前財產(債權)之變形,自無從列入黃通鑑之婚後財產。是原告與黃通鑑於105年2月20日(黃通鑑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據此計算後,故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可取得39萬4,143元。
五、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通鑑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通鑑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通鑑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六、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被告雖主張黃通鑑曾於99年6月18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立下遺囑處分予訴外人黃偉庭云云;原告主張黃通鑑曾立遺囑表明將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不動產留存予被繼承人自身及其妻子所有云云,固據兩造各自提出其等所謂「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18
5、351頁),然觀諸原告所提文件僅載明○○○鎮○○路○○○巷○○號(二個男孩住)(黃通鑑○○○鎮○○路○○○號二個女孩住(黃通鑑○○○鎮○○路○○○號6樓之6是本人與妻子同住。98年2月22日」等詞;被告所提文件僅載明「本人沿依大陸老家『傳統習俗』長孫另有優待,基於傳統習俗,本人亦無例外,因此,故將此間套房,由黃偉庭管理為業,任何人,不得異議。黃通鑑親筆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等文字,徒憑上開文字內容,尚難認黃通鑑已表明於死後處分財產之意思,故兩造上開主張,均難可採。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因原告陳稱: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該房地可以直接歸原告所有,如不足上開房地價值則按比例折算,不足之部分就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等語,而被告陳稱:如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用不動產分割,不願意金錢補償,不動產價額同意原告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7、568頁),雖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然兩造既已合意以不動產分配代替該金錢差額之給付,本院自無不許之理,是本院依兩造上開陳述,就上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本院審酌以原物分配與兩造,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且兩造均表示同意以原物分割,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於衡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通鑑之遺產┌─┬───────────────────────────────┬───────┬───────────────┐│編│遺產名稱││││號││││├─┼─────────────────┬──────┬──────┤遺產價值│分割方法│││土地地號/房屋建號│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新臺幣)│││││尺)││││├─┼─────────────────┼──────┼──────┼───────┼───────────────┤│1│新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26.46│1分之1│房地合併計算│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各該不動產│││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159萬6,002元│先由原告取得159萬6,002分之39│││之6)││││萬4,143之比例後,剩餘159萬6,│├─┼─────────────────┼──────┼──────┤│002分之120萬1,859之比例由兩││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835.53│12000分之68││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取得之比例為:(394,143/│├─┼─────────────────┼──────┼──────┤│1,596,002)+(1,201,859/1,59││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1.33│12000分之68││6,002×1/4)】│││││││【各被告取得之比例為:1,201,85│││││││9/1,596,002×1/4】│├─┼─────────────────┼──────┼──────┼───────┼───────────────┤│4│新北市○○區○○○段 劉厝 埔小段 174│701.00│1000分之240│346萬0,360元│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之47地號土地││││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5│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5.82│1分之1│168萬8,628元│││││││││├─┼─────────────────┼──────┼──────┼───────┤││6│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11.21│1分之1│759萬1,417元│││││││││└─┴─────────────────┴──────┴──────┴───────┴───────────────┘附表二:
一、原告財產清單┌─┬───┬──────────┬────────────┬──────────┬──────┬──────┐│編│種類│兩造結婚時│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價額(元,新臺幣)│本院之判斷│卷證出處││號│││以105年2月20日計算)││││││││││││├─┴───┴──────────┴────────────┼──────────┼──────┴──────┤│積極財產:│││├─┬───┬──────────┬────────────┼──────────┼──────┬──────┤│1│存款││玉山銀行存款│5,734元│均列入。│本院卷第413││││││││頁。││││├────────────┼──────────┤├──────┤││││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活期存款│1,982元││本院卷第445││││││││頁。││││├────────────┼──────────┤├──────┤││││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定期存款│80萬元││本院卷第449││││││││頁。│├─┴───┴──────────┴────────────┴──────────┴──────┴──────┤│消極財產:│├─┬───┬──────────┬────────────┬──────────┬──────┬──────┤│1│││無。││││├─┴───┴──────────┴────────────┴──────────┴──────┴──────┤│原告之婚後財產:80萬7,716元。【計算式:積極財產共計80萬7,716元-消極財產共計0元=80萬7,716元】│└──────────────────────────────────────────────────────┘
二、黃通鑑財產清單┌─┬───┬──────────┬────────────┬──────────┬──────┬──────┐│編│種類│兩造結婚時│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價額(元,新臺幣)│本院之判斷│卷證出處││號│││105年2月20日計算)││││├─┴───┴──────────┴────────────┴──────────┴──────┴──────┤│積極財產:│├─┬───┬──────────┬────────────┬──────────┬──────┬──────┤│1│不動產││新北市○○區○○段○○○號│159萬6,002元│應列入,因該│本院卷第189│││││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0○○○區○○路○○○號六樓之6││通鑑於97年12│。│││││)││月11日購買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81之1││││││││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劉厝│346萬0,360元│不列入,雖屬│本院卷第463│││││埔小段174之47地號土地││黃通鑑婚後取│、464及541│││││││得,但實為黃│至544頁。│││││││通鑑婚前財產││││││││(債權)之變││││││││形。││││├──────────┼────────────┼──────────┼──────┼──────┤│││新北市○○區○○段95││168萬8,628元│均不列入,為│本院卷第203││││6地號土地│││黃通鑑之婚前│頁。│││├──────────┼────────────┼──────────┤財產。├──────┤│││新北市○○區○○段95││759萬1,417元││本院卷第205││││7地號土地││││頁。│├─┴───┴──────────┴────────────┴──────────┴──────┴──────┤│消極財產:│├─┬───┬──────────┬────────────┬──────────┬──────┬──────┤│1│││無。││││├─┴───┴──────────┴────────────┴──────────┴──────┴──────┤│①黃通鑑之婚後財產為159萬6,002元。││【計算式:積極財產159萬6,002元-消極財產共計0元=159萬6,002元】││②原告得請求黃通鑑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9萬4,143元。││【計算式:(159萬6,002元-80萬7,716元)÷2=39萬4,143元。】│└──────────────────────────────────────────────────────┘附表三: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劉均生│4分之1│4分之1│├──┼────┼─────┼────────┤│2│黃錦棟│4分之1│4分之1│├──┼────┼─────┼────────┤│3│黃錦棠│4分之1│4分之1│├──┼────┼─────┼────────┤│4│黃麗玉│4分之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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