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聲請人 戴雯琪 律師即 吳聲祥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聲祥之遺產管理人,業將被繼承人所剩餘之不動產收歸國有,並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接管處理;被繼承人所遺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經該社扣除被繼承人債務後僅餘4,000元(下稱一信股金),聲請人於107年7月23日親赴領取後,扣除聲請人後續處理之代墊款、規費、郵資、油費及勞務支出後並無剩餘;另被繼承人所遺有未上市公司福慧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下稱福慧公司股份),經該公司表示自100年起即無從事營業項目,實質上已屬停業,雖該股份可移轉,但實際無任何價值,故未辦理收歸國有,檢附相關函文及土地謄本等件,爰聲請鈞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聲祥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除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完畢外,經聲請人辦妥收歸國有,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51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1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然被繼承人所遺一信股金4,000元由聲請人逕予扣除乙節,聲請人前於105年間依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經本院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司繼字第589號裁定核給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42,686元,該筆費用經聲請人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經該案列入優先分配,已於106年8月28日實行分配而足額受償,是聲請人所陳扣除之代墊款、規費、郵資、油費及勞務支出,究係明細為何?金額若干?均未見聲請人詳列,且支出部分亦未再依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所定程序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及費用,其逕與被繼承人之遺產作扣抵,顯於法不合。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福慧公司股份,依該公司107年7月10日慧字第107071001號函,係屬可供移轉之股份,該賸餘遺產仍尚待遺產管理人處理,且依上開分配表所示被繼承人仍有債務,是難謂聲請人已將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