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龍 、 金佩瑜 、 張凱維 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06地號)為瑕疵訴訟事件,該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示,並無系爭206地號之土地存在,故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8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為之判決,惟本院卻以裁定駁回之,顯有錯誤,爰聲請更正為判決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對本院於99年11月10日99年度上字第1087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惟因已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本院乃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以「裁定」形式駁回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主張應更正為判決云云,容有誤會,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