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閱覽會議記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18號抗告人 陳忠民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閱覽會議紀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依內政部營建署(88)營署字第35940號函,利害關係人應包含住戶。本件之訴訟標的應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再按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件、檢查帳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提供最新管理規約、最近3年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供抗告人閱覽、影印,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請求閱覽、影印系爭文件,即應以抗告人就系爭文件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查系爭文件並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其價額,即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為當。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萬元,但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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