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6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87號抗告人即原告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7號裁定提起抗告。
一、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二、另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7號裁定,未寄予其公司及代表人云云,然查抗告人前於本件訴訟期間委任余鐘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書附卷可按,則該代理人既受抗告人合法委任,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7號裁定向其送達並無不合。茲查該裁定業於99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未於上揭裁定受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抗告,遲至99年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參見本院總收文章所載日期),其所為本件抗告乃有抗告逾期不合法之情形,抗告人是否仍欲提起本件抗告及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敬請自行斟酌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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