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盈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盈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倒數第2行「經葉盈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前應補充「葉盈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葉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在葬儀社工作、底薪新臺幣1萬元、須扶養約60歲之父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被告葉盈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未再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上開2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5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為下列犯行:一因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管束,上開一之罪,迄假釋時,已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7年1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4日8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03室內查獲。經葉盈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盈宏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白│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司10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號:B0000000)、新北市│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