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33、5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博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4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宏欣旅社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1顆,楊博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5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7年5月13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楊博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博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再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嗣因違反緩起訴應履行條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3月9日、107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N107071號、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N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21至22頁、第51頁、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雖其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是核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一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與父親從事洗車業、父親會給其零用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㈠、㈡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且與本件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