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貳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坤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7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縮,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有前往三重縣立醫院為戒癮治療、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16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50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被告陳坤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成陳坤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之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9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9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坤成之自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獲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分│││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別呈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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