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興被告錢清雲被告陳麗珠被告黃寧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參顆、計風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興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4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計風骰子1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450元,為被告等4人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黃正興、錢清雲、陳麗珠及黃寧懿等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某許起,在高雄市○○區○○○路294之4號王公國小側門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10時50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計風骰子1顆及賭資2,450元,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4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7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計風骰子1顆及賭資2,4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同,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