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璇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柏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高坑原味牛肉乾2包、唯一厚片蜜汁豬肉乾2包、起司墨魚1包、極旨良選皮付1包、蝦米2包及鱈魚輪切1包等物之竊盜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其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8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素行難認良好,猶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1,472元),且嗣後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見偵查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尚未持續擴大,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318號被告朱柏璇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6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2段368號4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3號地下1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賣場內,乘該賣場安全課人員 李敏政 未注意防備之際,徒手竊取李敏政所管領之高坑原味牛肉乾2包、唯一厚片蜜汁豬肉乾2包、起司墨魚1包、極旨良選皮付1包、蝦米2包及鱈魚輪切1包(價值共新臺幣1,47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時,為李敏政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起獲上開竊取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柏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敏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本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雖提出告訴,惟應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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