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進而撞擊證人 李文煥 所有之車輛(未致人死傷),犯罪手段、情節均較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392號被告林志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街○○
號5樓居桃園縣○○鄉○○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於民國101年9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親友住處內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旁空地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李文煥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人死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對林志偉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文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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