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30號被告大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永慶 上列被告與原告 余禎祥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余禎祥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勞訴字第9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原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316元本利③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240元嗣就其聲明第②、③項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756元本利(含105年11月至106年8月份薪資及未休假薪資13356元)及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240元本利、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1萬8604元(見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4號卷(二)第49頁),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4號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廢棄原審部分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份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先位聲明第①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聲明第②、③項請求給付薪資之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係為選擇之標的,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之先位聲明定之。故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共339萬0516元【計算式:57240×59個月(105年11月至110年9月30日)+13356=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
又原告就前開第①、②、③之聲明中,除就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26日薪資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而先行確定外,其餘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請求年終獎金5萬7240元,是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共336萬0542元【計算式:
(57240×57個月(106年1月至110年9月30日止)+57240×22/31+5724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544元,嗣原告撤回其請求年終獎金5萬7240之聲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3號卷第172頁),是該部分之裁判費891元(計算式:00000-00000=891)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外。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3萬3606元【計算式:34606×(24804+0000000)/0000000=33606,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5萬653元(計算式:00000-000=50653),合計共8萬4259元(計算式:33606+50653=84259)。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用費用分別為1054元(計算式:00000-00000=1054)、891元,合計共1945元(計算式:1054+891=1945)。又被告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已先行繳納,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綜上,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1947元(計算式:16093+25854=41947),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36元(計算式:891+1945=2836),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萬4259元,則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萬42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4425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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