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請人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坤寶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王坤城 相對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96號之擔保金,惟查該擔保提存事件之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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