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度聲字第4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福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廖福田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其賭博方式以四色牌為賭具,賭法為:莊家發19張四色牌,其餘5家各發18張牌,並依序押牌湊對,湊足八對者胡牌,胡牌時每家各付新臺幣(下同)
250元給胡牌者,廖福田每局則向胡牌者收取押頭金50元,收至200元即不再抽頭。經警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查獲,抽頭金200元,經警察當場查獲並經扣案,而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100年度偵字第30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押頭金20
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廖福田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00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押頭金200元,為被告所有供該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0095號卷第5背面及4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紙及照片
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7至30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