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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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7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告 黃士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2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算為年利率6.88%,借款期間若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調整為19.95%,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0萬2,222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