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禁治產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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