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係叔嫂關係,共同居住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巷○○號房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認丙○○害其哥哥自殺而心生怨懟,於民國98年4月24日清晨5時40分許,在上址丙○○房間內,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傷害(此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丙○○之女兒甲○○見狀出面制止,為乙○○推開後,乙○○旋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甲○○出言恫嚇稱:「哥哥自殺都是妳害的、無恥、幹你娘,以後看到妳們母女在家就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彼等之安全。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現場測繪圖、㈤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等證據為證。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甲○○為被告之兄嫂及姪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丙○○及甲○○,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認其兄因告訴人關係自殺而恐嚇被害人,犯罪的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 陳明 不會再干擾被害人母女之生活,被害人丙○○、甲○○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