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昌鳴於民國99年12月9日晚間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同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山路二段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原欲右轉駛入水源路,然因錯失即時右轉之時機,遂逆向行駛中山路二段後再左轉進入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水源路時。詎其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路面溼潤,但有照明光線、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振耀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水源路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而來,謝昌鳴竟疏未注意,未確認水源路上是否有來車之車前狀況,即貿然轉彎駛入水源路,且未靠右行駛,因此與陳振耀所駕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陳振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左臀部挫傷等傷害。惟謝昌鳴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陳振耀係駕駛機車,人車倒地後勢必會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陪同等待救護車到場以提供即時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振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昌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年6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警員 唐如錚 到場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馮卓超 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雖為夜間、路面溼潤,但有照明光線、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駕駛前揭機車沿水源路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即貿然轉彎駛入水源路,且未靠右行駛,其具有過失甚明,並因而肇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未陪同被害人等待救護車到場以提供即時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其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其駕車轉彎駛入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行駛,過失程度非淺,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腕、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依其所提和解條件觀之,尚非全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