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錫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錫卿於民國99年11月10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裕民街21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漏引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事消防工程小包商,案發當天是員工領薪日,異議人於下班後約員工至新莊裕民街一家小吃店領薪及吃晚餐,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到達該店,欲點菜時,來了兩位員警指稱異議人紅燈右轉,異議人當場否認,完全沒有察覺警方有攔截或鳴笛示意,雙方言語爭執不下,嗣員警要求異議人同去附近里長報公室調閱錄影帶,異議人表示採證取締是警方職責,拒絕同行,欲入座與員工吃飯,竟遭警方粗魯拉衣領,雙方再生爭執,員警遂要求異議人出示身分證件,異議人表示沒有犯罪,現在又不是戒嚴時期,為何外出要帶身分證等語,員警便強架著異議人欲回警局。異議人認為員警執法過當,完全不顧異議人之人權及在地方上之聲望、人格、地位,氣憤的極力反對去警局,員警便聯絡其他警察到場將異議人強行架走。異議人到警局後,員警自行書寫取締文件,要求異議人簽名,異議人保持沈默拒簽,員警又以疑似酒駕為由,要求異議人測試酒精濃度,警方頻頻以疑似來強行執行公權力,異議人滿腹不滿和委屈。當事人不配合,則扣上妨害公務,如此侵害人權,異議人憤慨不已,因而拒絕酒測及簽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上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9條規範明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錫卿於99年11月10日20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執勤員警予以稽查,嗣執勤員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異議人所拒絕,因而製單當場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章、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執勤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執勤員警 郭騰午 結證屬實,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郭騰午到庭所證略以:當時
我們在新莊富國路與福營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福營路闖紅燈右轉富國路,因我看到異議人滿臉通紅,才認為異議人有飲酒,就跟在異議人後面,異議人後來停在裕民街21號前,異議人停好車後,我有叫異議人,但是異議人不理我就進入裕民街21號(公開營業之店面),我們跟異議人說他有酒後駕車,但異議人回答他都在裡面沒有騎車,我們就說一起去看里長監視器畫面,異議人回答舉證是警察的責任,要我們自己去看,我們請異議人配合作酒測,異議人不配合,我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也沒有出示,我們就跟異議人說若不出示,就依妨害公務辦理,異議人才跟我通報過來的巡邏車回派出所,因為我聞到濃厚的酒味,才想告發異議人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查證人郭騰午是警察,當時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虞。據此,執勤員警依現場實際情況,合理懷疑異議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嫌疑,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要求異議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規定,於法均屬有據,異議人自應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倘異議人認為執勤員警當時執行警察職權有何不當情事,應依上揭同法第29條規定,亦即當場陳述意見、表示異議,若員警仍堅持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則可請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以利其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或循其他合理方式處理,而不可任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又如何貫徹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茲異議人因認為員警執法過當,不顧人權及其在地方上之聲望、人格、地位等,即悍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仍屬違規,應當受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徒憑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