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龍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孫志緯 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不詳時日,因不詳毒品交易而與 蔡安增 (綽號「 安德哥 」,另行通緝)、李佳龍、 何長興 (綽號「阿KEN」,另行審理)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金錢糾紛,蔡安增、李佳龍、何長興為使孫志緯賠償其損失47萬元,於同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起,夥同 徐啟智 、 趙世雄 (以上2人均另行審理)、 華國盛 (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何長興等人),前往孫志緯之友人 游逸賢 位在桃園市○○區○○○00○0號住處(下稱游逸賢住處)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尋找孫志緯,適孫志緯當時在該便利商店買飲料,見何長興等人向其走來,為解決前開金錢糾紛,遂同意與何長興等人離去,何長興等人即將孫志緯載至游逸賢住處附近某停車場處,迨抵至該停車場處後,何長興等人因認游逸賢為孫志緯上開毒品交易之同夥,遂詢問孫志緯在游逸賢住處內還有幾人,詎何長興等人見孫志緯未回答,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其中不詳成員持不詳刀械(未扣案),刺向孫志緯左胸部,致孫志緯受有心臟穿刺傷併心包填塞之傷害,何長興等人見孫志緯因受傷而無從反抗,即謀由一部分成員留在上開停車場處看管孫志緯,並將孫志緯載往何長興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何長興住處)拘禁,其他成員則前往游逸賢住處尋找游逸賢,並由趙世雄及其他成員前往何長興住處支援。渠等謀議既定,即分由華國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長興、徐啟智及不詳成員、李佳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他不詳成員,一同前往游逸賢住處,迨其等抵達游逸賢住處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不詳成員持不詳鐵棍、刀械(均未扣案)毆打游逸賢之手部、頭部、胸背部等處,致游逸賢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腕部撕裂傷1.5公分、左後胸壁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後,旋即離去游逸賢住處,並前往何長興住處與其他成員會合;同時,蔡安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員,將孫志緯載往何長興住處,迨抵至何長興住處後,蔡安增、「阿正」即與何長興住處內之趙世雄及其他不詳成員輪流看管,而以此強暴方式拘禁孫志緯在該處所。嗣何長興、徐啟智、李佳龍、華國盛等人抵至何長興住處客廳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脅迫孫志緯撥打電話聯繫其家人來處理,孫志緯因遭何長興等人拘禁及傷害,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聯繫其配偶 廖珮夷 ,何長興等人遂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無給付義務之廖珮夷恫稱:「(指孫志緯)轉47萬,趴了人家的錢,不吐出來走不掉」等語,並脅迫廖珮夷依指示將47萬元轉至指定帳戶內,致廖珮夷心生畏懼,惟因廖珮夷隨即報警而並未匯出上開金額予何長興等人收受,渠等因而未得逞。嗣警方接獲報案,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何長興住處內,發現孫志緯並當場查獲何長興、徐啟智、趙世雄,並循線查獲李佳龍、蔡安增、華國盛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志緯、游逸賢、廖珮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佳龍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志緯、廖珮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游逸賢於警訊中分別證述綦詳,此外,復有㈠告訴人孫志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75085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孫志緯就醫病歷光碟1份,㈡告訴人游逸賢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共計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要旨參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之,即使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被害人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是核被告李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孫志緯、廖
珮夷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李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游逸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被告李佳龍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等2項犯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再被告李佳龍就上開犯行皆與同案被告何長興、徐啟智、趙世雄、蔡安增、華國盛,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李佳龍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龍已有刑事前科紀
錄,素行難稱良好;其又與共同被告何長興、徐啟智、趙世雄、蔡安增、華國盛等人間共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強暴犯行,危害社會秩序,行為誠屬可議;惟姑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間之共犯蔡安增嗣後已與被害人游逸賢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此有筆錄紀載及共犯何長興當庭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297-303頁), 雖渠 等未能聯繫游逸賢撤回告訴,惟顯已為相當之彌補舉措,堪認被告非無自省悔意;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與共犯等人所用以傷害本件被害人孫志緯、游逸賢之不詳鐵棍、刀械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證猶屬存在或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