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 余建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 徐錦雲
張信道
劉義楠
邱金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徐錦雲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圖所示0000-0
(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信道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圖所示1562-2(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圖所示0000-0(2)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劉義楠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圖所示0000-0
(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邱金快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圖所示0000-0
(3)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徐錦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徐錦雲應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元。
七、被告張信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張信道應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貳元。
九、被告劉義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劉義楠應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元。
十一、被告邱金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邱金快應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元。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持分全部)。
被告徐錦雲占有坐落如附圖所示0000-0(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張信道占有如附圖所示0000-0(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0000-0(2)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劉義楠占有如附圖所示1562-2(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邱金快占有如附圖所示1562-2(3)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處分權人,渠等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爰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徐錦雲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圖所示0000-0(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信道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圖所示0000-0(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圖所示0000-0(2)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劉義楠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圖所示0000-0(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邱金快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圖所示0000-0(3)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五)被告徐錦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徐錦雲應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元。(七)被告張信道應給付原告26,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張信道應自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元。(九)被告劉義楠應給付原告16,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劉義楠應自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元。(十一)被告邱金快應給付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邱金快應自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
二、被告部分: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否認,當初系爭建物是前手興建,被告等購入時即是如此。希望原告能夠出售占用之土地,被告願意購買。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徐錦雲占用土地並於上擁有如附圖所示0000-0(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張信道占用土地並於其上擁有如附圖所示0000-0(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0000-0(2)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劉義楠占用土地並於其上擁有如附圖所示1562-2(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邱金快占用土地並於其上擁有如附圖所示0000-0(3)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等抗辯購買建物時即使如此。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既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權系爭使用系爭土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實。
3、末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等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請求(一)被告徐錦雲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圖所示0000-0(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信道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圖所示0000-0(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圖所示0000-0(2)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劉義楠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圖所示0000-0(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邱金快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圖所示0000-0(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系爭建物,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四周有社區,生活機能中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損害金為適當,被告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
⑴、請求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①、徐錦雲部分:4,800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4,000×6平方公尺×10%×2=4,800元)+7,606元(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4,080元×6平方公尺×10%×1134/365=7,606元)=12,406元。②、張信道部分:10,400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4,000×13平方公尺×10%×2=10,400元)+16,479元(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4,080元×13平方公尺×10%×1134/365=16,479元)=26,879元。③、劉義楠部分:6,400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4,000×8平方公尺×10%×2=6,400元)+101,41元(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4,080元×8平方公尺×10%×1134/365=10,141元)=16,541元。④、邱金快部分:16,00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4,000×2平方公尺×10%×2=1,600元)+2,535元(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4,080元×2平方公尺×10%×1134/365=2,535元)=4,135元。
⑵、另自112年2月9日起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止,被告徐錦雲按月給付原告204元、被告張信道按月給付442元、被告劉義楠按月給付272元、邱金快按月給付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8日送達徐錦雲、張信道;7月15日送達劉義楠;7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邱金快,此有掛號回執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徐錦雲、張信道均自111年7月19日;被告劉義楠自111年7月16日;被告邱金快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