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玖元與丙○○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丙○○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以自備之鐵撬1支」更正為「由乙○○把風、丙○○以自備之鐵撬1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嗣於111年7月12日,在,為警查獲」更正為「嗣於111年7月12日8時55分為警查獲」。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同案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判決」。
(四)起訴書證據方法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五)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一同竊取告訴人甲○○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中現金,此外同案共犯丙○○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係金屬製品,且可用以撬開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一共竊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二人雖於準備程序中均稱未分得款項云云,惟告訴人僅取回1萬1721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28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是餘款8279元仍在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共同支配之下,卷內又無實證可茲證明其二人分別所得之數,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查扣之鐵撬1支非被告乙○○所有,而係同案被告丙○○所有之物(詳偵卷第7頁反面),自不於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28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上午3時4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甲○○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鐵撬1支,撬開置於上址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1台(下稱A兌幣機)鎖頭,再以置於A兌幣機內之鑰匙,開啟另一台兌幣機(下稱B兌幣機)之鎖頭,再共同竊取置於A、B兌幣機內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751-ERW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7月12日,在,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撬1支、現金1萬1,721元。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有與被告乙○○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扣案之上揭現金得手後離去之事實。2.證明被告乙○○即為與其共同行竊之綽號「少年董」之人之事實。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其曾與被告丙○○一同至桃園之事實。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上開612號機車照片3張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之鐵撬照片各1份、車行紀錄翻拍照片5張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即扣案之上揭現金,已發還告訴人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