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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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 陳慶暉 」更正為「陳清吉」、第1至3行「曾因...不知悔改,復」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清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 吳俊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 朴子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與後案之罪質有異,前案執行完畢後,尚未見被告有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之情形,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爰依上開釋字意旨,認本件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而與告訴人扭打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經濟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5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陳慶暉於108年8月4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號,因工作關係與吳俊德爭執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抱住吳俊德扭倒地上翻滾,致吳俊德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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