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琮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未有客觀跡證前,即自首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業工、家境勉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均已用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瓶,因本院考量該物品未經扣案,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故不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王琮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5日11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新生路口耐斯百貨前,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並於同日13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相片及尿液檢體相片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扣案可考。